医疗机构执业许可(校验)
主管部门: 宝安区卫生健康局
| 事项 类型 |
行政许可事项 |
|---|---|
| 实施 机构 |
宝安区卫生健康局 |
| 行使 层级 |
4 |
| 基本 编码 |
0100675000 |
| 实施 编码 |
440306000000088535965003 |
| 许可 事项 编码 |
08853596501006750034440306 |
| 通用 事项 名称 |
|
| 法定办结时限 |
30 (工作日) |
| 通办 范围 |
全国 |
| 承诺 办结 时限 |
10 (工作日) |
| 服务 对象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前海蛇口片区范围内医疗机构除外) |
| 实施 主体 性质 |
|
| 联办 机构 |
无 |
| 运行 系统 |
非垂直系统 |
| 办件 类型 |
承诺件 |
| 办理 形式 |
支持在线办理 |
| 结果 名称 |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 结果 样本 |
|
| 行使 内容 |
校验本机关核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 预约 办理 |
|
| 物流 快递 |
支持物流快递 |
| 数量 限制 |
无 |
| 咨询 电话 |
|
| 监督 电话 |
0755-29981464 (医政科) 0755-29996806(中医) |
| 窗口 办理 信息 |
深圳市宝安区政务服务中心综合窗口 |
| 窗口 办理 地点 |
办理地点: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宝安大道与罗田路交汇处的宝安区体育中心综合楼训练馆一楼政务服务中心综合窗口1-44号(区公安分局出入境办证大厅对面) |
符合下列全部条件,可提出申请: 适用于达到校验期的医疗机构应当申请校验。医疗机构的校验期为:
1)床位在100张以上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以及专科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和专科疾病防治机构校验期为3年;
2)其他医疗机构校验期为1年; 3)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校验期为1年; 4)暂缓校验后再次校验合格医疗机构的校验期为1年。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50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2013年)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经研究论证,国务院决定,再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共计50项。其中,取消和下放29项、部分取消和下放13项、取消和下放评比达标项目3项;取消涉密事项1项(按规定另行通知);有4项拟取消和下放的行政审批项目是依据有关法律设立的,国务院将依照法定程序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订相关法律规定。
各地区、各部门要认真做好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落实和衔接工作,切实加强后续监管。要按照深化行政体制改革、加快转变政府职能的要求,继续坚定不移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清理行政审批事项,加大简政放权力度。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2000年)
设置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应先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设置医疗机构申请书;
合资、合作双方法人代表签署的项目建议书及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
合资、合作双方各自的注册登记证明(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和银行资信证明;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拟投入国有资产的评估报告确认文件。
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初审,并根据区域卫生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提出初审意见,并与申请材料、当地区域卫生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一起报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2000年)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对申请材料及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初审意见进行审核后报卫生部审批。
报请审批,需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向卫生部提交以下材料:
申请人设置申请材料;
设置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批准发布实施的《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及设置地设区的市级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关于拟设置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是否符合当地区域卫生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的审核意见;
省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关于设置该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审核意见,其中包括对拟设置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名称、选址、规模(床位、牙椅)、诊疗科目和经营期限等的意见;
法律、法规和卫生部规定的其它材料。
卫生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2022年)
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应当办理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2022年)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遗失的,应当及时申明,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2022年)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的主要事项:
名称、地址、主要负责人;
所有制形式;
诊疗科目、床位;
注册资金。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2022年)
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提出设置申请:
不设床位或者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
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和专科医院按照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申请。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2022年)
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年校验1次;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3年校验1次。校验由原登记机关办理。
卫生部关于印发《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2009年)
书面审查的内容和项目包括:
校验申请材料;
日常监督管理和不良执业行为记分情况;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校验内容和项目。
卫生部关于印发《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2009年)
卫生部主管全国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负责其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校验工作。
卫生部关于印发《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2009年)
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建立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制度,对医疗机构的不良执业行为进行记录和评分,记录和评分结果作为医疗机构校验的依据。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以一年为一个周期。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的具体办法和记分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卫生部关于印发《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2009年)
达到校验期的医疗机构应当申请校验。医疗机构的校验期为:
床位在100张以上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以及专科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和专科疾病防治机构校验期为3年;
其他医疗机构校验期为1年;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校验期为1年;
暂缓校验后再次校验合格医疗机构的校验期为1年。
卫生部关于印发《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2009年)
登记机关对医疗机构提交的校验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作出是否受理的处理意见:
校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内容及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书面告知医疗机构在规定期限内需要补正的相关材料及内容;医疗机构逾期不补正或者补正不完全的,视为不按规定申请校验;
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规定要求的,或者医疗机构按照登记机关初审后书面告知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及内容的,应当在5日内予以受理。
卫生部关于印发《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2009年)
暂缓校验期内,暂缓校验的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违反规定擅自开展诊疗活动;
发布医疗服务信息和广告;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卫生部关于印发《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2009年)
医疗机构自注销之日起停止开展医疗活动,设床位的医疗机构应妥善做好已有病人的转、出院工作。
卫生部关于印发《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2009年)
医疗机构暂缓校验或者被注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登记机关应当依法给予或者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医疗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一定的行政处分。
卫生部关于印发《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2009年)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的校验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发现校验结论与实际情况不符,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有权变更下级卫生行政部门的校验结论。
卫生部关于印发《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2009年)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干预正常校验工作的,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工作人员所在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纠正;后果严重的,应当给予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卫生部关于印发《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2009年)
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是指医疗机构在医疗执业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行为。
卫生部关于印发《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2009年)
医疗机构不按规定申请校验的,登记机关应当责令其在20日内补办申请校验手续;在限期内仍不申请补办校验手续的,登记机关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卫生部关于印发《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2009年)
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日常监督管理记录和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档案是登记机关实施校验的重要依据。
登记机关应当加强对医疗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医疗机构登记注册档案、日常监督管理和不良执业行为记分档案,并及时将监督管理情况和校验结果予以公示。
卫生部关于印发《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2009年)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卫生部关于印发《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2009年)
登记机关在受理校验申请后,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发出《医疗机构申请校验受理通知》,受理时间从作出受理决定之日算起。
卫生部关于印发《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2009年)
医疗机构校验审查包括书面审查和现场审查两部分。
卫生部关于印发《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2009年)
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其校验适用本办法。
卫生部关于印发《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2009年)
为加强医疗机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机构执业行为,保障医疗服务质量和医疗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卫生部关于印发《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2009年)
本办法所称校验是指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对医疗机构的基本条件和执业状况进行检查、评估、审核,并依法作出相应结论的过程。
卫生部关于印发《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2009年)
医疗机构应当于暂缓校验期满后5日内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再次校验申请,由卫生行政部门再次进行校验。再次校验合格的,允许继续执业;再次校验不合格的,由登记机关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医疗机构暂缓校验期满后规定时间内未提出再次校验申请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卫生部关于印发《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2009年)
对经校验认定不具备相应医疗服务能力的医疗机构诊疗科目,登记机关予以注销。
卫生部关于印发《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2009年)
暂缓校验期内,医疗机构不得发布医疗服务信息和广告;未设床位的医疗机构不得执业;除急救外,设床位的医疗机构不得开展门诊业务、收治新病人。
医疗机构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签署的书面检查。
卫生部关于印发《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2009年)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应当作出“暂缓校验”结论,下达整改通知书,并根据情况,给予1-6个月的暂缓校验期:
校验审查所涉及的有关文件、病案和材料存在隐瞒、弄虚作假情况;
不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限期整改期间;
停业整顿期间;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医疗机构在暂缓校验期内应当对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
卫生部关于印发《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2009年)
登记机关在作出暂缓校验结论前,应当告知医疗机构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医疗机构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登记机关应当在20日内组织听证。
登记机关应当结合听证情况,作出有关校验的决定。
登记机关在作出暂缓校验结论时,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医疗机构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卫生部关于印发《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2009年)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医疗机构校验结论通过媒体网络等方式在管辖区域内予以公示。
卫生部关于印发《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2009年)
医疗机构应当于校验期满前3个月向登记机关申请校验,并提交下列材料(以下称校验申请材料):
《医疗机构校验申请书》;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
各年度工作总结;
诊疗科目、床位(牙椅)等执业登记项目以及卫生技术人员、业务科室和大型医用设备变更情况;
校验期内接受卫生行政部门检查、指导结果及整改情况;
校验期内发生的医疗民事赔偿(补偿)情况(包括医疗事故)以及卫生技术人员违法违规执业及其处理情况;
特殊医疗技术项目开展情况;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卫生部关于印发《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2009年)
登记机关应当在受理校验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校验审查,做出校验结论,办理相应的校验执业登记手续。
卫生部关于印发《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2009年)
现场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符合情况;
与医药卫生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情况;
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保障措施的落实情况;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现场审查的办法和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卫生部关于印发《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2009年)
现场审查由登记机关组织有关专家或者委托有关机构进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进行现场审查:
2个校验期内未曾进行现场审查的;
医疗机构在执业登记后首次校验的;
暂缓校验后再次校验的;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卫生部关于印发《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2009年)
校验结论包括“校验合格”和“暂缓校验”,暂缓校验应当确定暂缓校验期。
卫生部关于印发《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2009年)
登记机关作出“校验合格”结论时,应当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上加盖校验合格章。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将一批省级行政职权事项调整由各地级以上市实施的决定(2018年)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深化“放管服”改革,赋予各市政府更多自主权,经充分研究论证,省政府决定将78项省级行政职权事项调整由各地级以上市实施。其中,行政许可35项、行政处罚6项、行政征收1项、行政检查5项、行政确认4项、行政裁决1项,其他职权26项。23项采取依法下放实施,55项采取委托实施。委托事项实施期限暂定1年,期满后省政府将根据实施效果评估情况决定是否延期。涉及调整地方性法规设定的事项,待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授权后实施。各市和省直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强市放权工作,认真组织做好此次调整行政职权的实施工作,切实提高效率、优化服务、防控风险,确保相关省级行政职权放得下、接得住、管得好。
一、认真抓好衔接落实工作。除另有规定外,自本决定公布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省直有关部门要与各市承接部门完成调整事项的交接工作。对委托实施事项,省、市有关部门要在充分研究协商的基础上,依法签订书面委托协议,细化明确事项委托的具体内容、执行方式、双方权利义务、责任划分、监管措施、委托期限等。对下放实施的事项,自下放之日起,相关法律责任一并由承接部门承担,省直原实施部门负责相关行政职权事项执行情况的日常监督检查。事项下放或委托后,省直有关部门要及时向社会公布调整实施事项的承接部门、交接日期、具体内容等。涉及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授权及行政执法事项执法主体变更事宜,由省法制办会省直有关部门依法按程序办理。自交接之日起,由各市承接部门负责办理相关事项;省直部门已受理的继续完成办理。在完成交接工作后,省直有关部门应于10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报省编办备案。
二、省直相关部门要加强培训指导和监督管理。省直有关部门要制订移交工作方案,将调整实施事项的有关法律法规、文件、表证单书及标准化成果等一并移交,并及时完善有关事项审批标准、技术规范。涉及使用国家垂直信息系统或需要与中央部门进行业务对接的,要帮助各市做好协调衔接工作。涉及原省主管部门在实施过程中需征求省其他相关部门意见的事项,要做好上下左右衔接,确保落实到位。要通过举办培训班、现场指导、干部下基层蹲点、挂职等形式,加强对各市承接部门的业务指导和培训,增强基层承接能力。对委托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要通过提供审批专用号章、提供加盖审批章的空白格式文本等方式,为受托部门开展工作提供便利。要密切跟踪调整事项实施情况,通过日常检查、随机抽查等方式,切实加强对调整实施事项的监管,及时指出承接部门存在的问题。定期对实施工作开展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向省政府提出调整完善实施事项清单的建议。
三、各市相关部门要依法履职尽责。各市政府要切实加强领导,及时将承接的省级行政职权事项纳入部门权责清单管理,明确任务分工,确保相关责任落实到位。要加强对各市相关部门的监督管理,对发现的问题及时予以纠正并按规定予以问责。各市相关承接部门要制订具体实施措施,主动配合省直有关部门做好调整实施事项的衔接落实工作,严格依法规范办事行为,简化办事程序,优化办事流程,缩短办理时限,为企业和群众办事提供高效便捷的服务。对下放或委托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要及时将审批结果报省政府相关部门备案。要创新和加强事中事后监管,采取有力措施,加快建立完善失信惩戒制度,利用信息技术提高监管效能。要不断深化改革,能够通过事中事后监管达到管理效果的,可探索在一定范围和领域内放宽相关行政许可,为全省深化改革提供经验。
各单位在实施中遇到的问题和意见建议,径向省编办反映。
| 材料信息1 | ||
|---|---|---|
| 材料 名称 |
医疗机构校验申请书 |
|
| 要求 |
A4规格,加盖医疗机构公章。 |
|
| 份数 (份/套) |
原件 | 2 |
| 复印件 | 0 | |
| 纸质版/ 电子版 |
纸质/电子化 | |
| 来源 渠道 |
申请人 | |
| 范本 表格 |
||
| 空白 表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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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材料信息2 | ||
|---|---|---|
| 材料 名称 |
各年度(校验周期年度)工作总结 |
|
| 要求 |
提供本校验年度各年度工作总结,加盖医疗机构公章 |
|
| 份数 (份/套) |
原件 | 1 |
| 复印件 | 0 | |
| 纸质版/ 电子版 |
纸质 | |
| 来源 渠道 |
申请人 | |
| 范本 表格 |
||
| 空白 表格 |
||
| 材料信息3 | ||
|---|---|---|
| 材料 名称 |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 |
|
| 要求 |
需要在原证上加注校验信息等,请提供《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原件。 |
|
| 份数 (份/套) |
原件 | 1 |
| 复印件 | 0 | |
| 纸质版/ 电子版 |
纸质/电子化 | |
| 来源 渠道 |
行政机关(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
|
| 范本 表格 |
||
| 空白 表格 |
||
| 材料信息4 | ||
|---|---|---|
| 材料 名称 |
本校验周期内诊疗科目、床位(牙椅)等执业登记项目以及卫生技术业务科室和大型医用设备变更情况 |
|
| 要求 |
按照实际情况如实填写并加盖公章。 |
|
| 份数 (份/套) |
原件 | 1 |
| 复印件 | 0 | |
| 纸质版/ 电子版 |
纸质 | |
| 来源 渠道 |
申请人 | |
| 范本 表格 |
||
| 空白 表格 |
||
| 材料信息5 | ||
|---|---|---|
| 材料 名称 |
本校验周期内接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检查、指导结果及整改情况 |
|
| 要求 |
须提交医疗机构在本校验周期内接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检查、指导结果及整改情况,按照实际情况如实填写并加盖公章。 |
|
| 份数 (份/套) |
原件 | 1 |
| 复印件 | 0 | |
| 纸质版/ 电子版 |
纸质 | |
| 来源 渠道 |
申请人 | |
| 范本 表格 |
||
| 空白 表格 |
||
| 材料信息6 | ||
|---|---|---|
| 材料 名称 |
本校验周期内发生的医疗民事赔偿情况以及卫生技术人员违法违规执业及其处理情况 |
|
| 要求 |
须提交医疗机构本校验周期内发生的医疗民事赔偿情况以及卫生技术人员违法违规执业及其处理情况,如实填写并加盖医疗机构公章。 |
|
| 份数 (份/套) |
原件 | 1 |
| 复印件 | 0 | |
| 纸质版/ 电子版 |
纸质 | |
| 来源 渠道 |
申请人 | |
| 范本 表格 |
||
| 空白 表格 |
||
| 材料信息7 | ||
|---|---|---|
| 材料 名称 |
本校验周期内特殊医疗技术项目开展情况 |
|
| 要求 |
须提交医疗机构在本校验周期内特殊医疗技术项目开展情况,如实填写并加盖医疗机构公章。 |
|
| 份数 (份/套) |
原件 | 1 |
| 复印件 | 0 | |
| 纸质版/ 电子版 |
纸质 | |
| 来源 渠道 |
申请人 | |
| 范本 表格 |
||
| 空白 表格 |
||
| 材料信息8 | ||
|---|---|---|
| 材料 名称 |
授权委托书 |
|
| 要求 |
非医疗机构负责人办理的,须交授权委托书原件1份,加盖申请人单位公章。 |
|
| 份数 (份/套) |
原件 | 1 |
| 复印件 | 0 | |
| 纸质版/ 电子版 |
纸质 | |
| 来源 渠道 |
申请人 | |
| 范本 表格 |
||
| 空白 表格 |
||
| 材料信息9 | ||
|---|---|---|
| 材料 名称 |
委托人和受委托人有效身份证明 |
|
| 要求 |
如申报时调用电子证照,可不提供委托人和受委托人居民身份证原件;如未调用,则按要求需提供委托人和受委托人居民身份证原件供窗口工作人员核验并复印,复印件加盖与原件相符章。 |
|
| 份数 (份/套) |
原件 | 1 |
| 复印件 | 0 | |
| 纸质版/ 电子版 |
纸质/电子化 | |
| 来源 渠道 |
行政机关(广东省公安厅) |
|
| 范本 表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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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空白 表格 |
||
1.申请
(1)申请人登录“广东政务服务网”,选择相关业务,并提出网上申请,如需邮政快递送证服务,网上申请时,应按要求填写收件人相关信息。(如属省管权限医疗机构的请登录网址:http://bsxt.gdbs.gov.cn/OuterNetWeb/work/receiveApply?approveItem=5639进行办理)
(2)网上申请后,申请人应及时向政务服务中心递交纸质材料(现场或邮寄),政务服务中心接收申请人提交行政审批申请后,如果不能当场进行审核与作出受理决定的,应进行登记并向申请人出具行政审批申请材料收件凭证,若可当场作出受理决定的,则进入到下一办理环节。
2.受理(1个工作日)
(1)受理审核:实施机关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依据申请材料形式标准和申请材料目录,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
(2)材料补正:因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而需申请人补正申请材料的,经办人应在1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正材料,申请人应在40个工作日内递交补正材料,逾期不补正的,实施机关可作出不予受理决定。
(3)受理决定:申请材料符合受理条件的,实施应予以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书;申请不被受理的,应出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送达。
3.审核(6个工作日,含书面审核2个工作日和现场审核4个工作日,不含现场审查10个工作日及其他特殊程序)
受理后,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经办人书面审查提出初审意见;需现场审查的,指派两名卫生监督人员或者组织专家现场审查。
4.审批(3个工作日)
部门负责人根据审查意见及材料进行审批,准予许可的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被确定为“暂缓校验”的,医疗机构应当对存在问题进行整改,并于暂缓校验期满后5日内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再次校验申请,再次校验不合格的,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5.办结(当场)
办证人员制作审批结果,盖好公章。
6.送达
审批系统自动短信通知申请人审批结果和领取《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申请人需带齐网上提交的申请资料到政务服务中心领取。申请人可以通过邮寄、自行领取、委托他人领取等方式领取结果。凭《收件回执》等凭证原件领取。
如《收件回执》等凭证原件遗失的,应当提交医疗机构负责人的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验原件)。
如是委托办理的,除上述材料外,还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被委托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验原件)。
1.申请:申请人向政务服务中心递交纸质材料(或使用快递递交资料),政务服务中心接收申请人提交行政审批申请后,如果不能当场进行审核与作出受理决定的,应进行登记并向申请人出具行政审批申请材料收件凭证,若可当场作出受理决定的,则进入到下一办理环节。
2.受理(1个工作日)
(1)受理审核:实施机关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依据申请材料形式标准和申请材料目录,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
(2)材料补正:因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而需申请人补正申请材料的,经办人应在1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正材料,申请人应在40个工作日内递交补正材料,逾期不补正的,实施机关可作出不予受理决定。
(3)受理决定:申请材料符合受理条件的,实施应予以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书;申请不被受理的,应出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送达。
3.审核(6个工作日,含书面审核2个工作日和现场审核4个工作日,不含现场审查10个工作日和其他特殊程序)
受理后,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经办人书面审查提出初审意见;需现场审查的,指派两名卫生监督人员或者组织专家现场审查。
4.审批(3个工作日)
部门负责人根据审查意见及材料进行审批,准予许可的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予许可的核发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被确定为“暂缓校验”的,医疗机构应当对存在问题进行整改,并于暂缓校验期满后5日内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再次校验申请。再次校验不合格的,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5.办结(当场)
办证人员制作审批结果,盖好公章。
6.送达
审批系统自动短信通知申请人审批结果和领取《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申请人需带齐网上提交的申请资料到政务服务中心领取。申请人可以通过邮寄、自行领取、委托他人领取等方式领取结果。凭《收件回执》等凭证原件领取。
如《收件回执》等凭证原件遗失的,应当提交医疗机构负责人的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验原件)。
如是委托办理的,除上述材料外,还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被委托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验原件)。
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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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 复议 |
部门 |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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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电话 | 0755-2999830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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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 诉讼 |
部门 | 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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